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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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美國選任辯護人鄭懷君律師
鄒志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 古威尼可拉斯 )於民國95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50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欲轉彎時,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未先行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即貿然將車頭突偏向左側,致同向直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丙○○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手指三指挫傷及右腳膝蓋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00000000000肇事後,竟未停車對丙○○為必要之救助即駕車逃逸,嗣經路人乙○○目睹並記下車號,丙○○報警請求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00000000000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50巷2號前,見被害人丙○○人車摔倒在其左前方處,其下車查看後隨即上車駛離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開車直行,沒有要左轉,也沒有與丙○○發生擦撞事故,丙○○是從伊左側加速超車,自行撞到前方電線桿才會摔倒,伊也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前揭時、地因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以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被告未留在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丙○○受傷之照片共6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人(指被告)
開黑色車,車型我忘了,他車好像要左轉下地下停車場,騎車小弟(指丙○○)來不及反應,他速度也不是很快,被撞後在原地跌倒。」、「我從巷口看到黑車從蘭雅國中巷口進入,但沒打方向燈,那地方有個地下室停車場,他車速也不是很快,我們以為他會停,但沒有停,所以我記下車號。」、「當時我看到汽車本來要左轉,又不像要左轉,他撞到弟弟,我和另個朋友在聊天。開車那人有點像要進入停車場又不像。」、「我遠遠看車頭有點要偏左,但後來他直直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亦即當時被告駕車行進方向,給予證人乙○○該肇事車輛似有要左轉進入地下停車場,但其後是向前直行的感覺及印象,準此,合理的推斷是被告本來似要左轉,車頭也已有點偏左,但因發生碰撞,致使被告將車頭拉回繼續往前直行,故被告辯稱當時其是開車直行,車子並未突然偏左行駛云云,應非事實。
⒉被告又辯稱:伊沒有與被害人丙○○發生擦撞事故,丙
○○是自行撞到電線桿才摔倒云云,並提出租賃車輛點交表1紙為證。查證人乙○○具結證稱:「(問:當時你如何知道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我在旁邊聊天,他撞到他,碰的一聲,弟弟跌倒。」、「(問:也就是碰撞前你都看到?)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證人丙○○具結證稱:「我機車碰撞處是右後方的引擎排氣管,被告車碰撞位置是他的左前輪。」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2位證人均證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害人丙○○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才發生,被告辯稱丙○○是自行撞車摔倒云云,即非可採。另被告提出之租賃車輛點交表,依其上記載固未發現該自用小客車點交前、後有新增擦痕,但亦只限於汽車車體、配件等,輪胎部分並未檢查,此觀該點交表上檢查項目之圖示自明。是被告駕車時左前輪與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該左前輪在被告還車時既非檢查項目,則被告以之為據,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肇事地點突向左偏轉車頭,致丙○○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肇事,自堪認定。
⒊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趨前察看傷者受傷狀況,並
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裡,即行離去,此不惟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認,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車子開到前面一點點,我以為汽車會停下關心機車騎士,但是沒有,所以我才記下車號,小弟才報警。我沒有看到汽機車駕駛的互動。」、「(問:機車駕駛跌倒後你有往前去看他?
)有,我有關心他,因為他手有擦傷,我有看到。」、「(問:你趨前後,汽車與你的距離多遠?)約我的位置到法庭電風扇的位置。機車騎士跌倒,他報警,我以為汽車要停下,但汽車開走,所以我走過去問機車騎士他有沒有怎樣。」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凡與事故發生有關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丙○○因與被告駕車發生擦撞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下車查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有無受損,發現無損傷後隨即上車駛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甚明(見偵查卷第16頁、第47頁),故被告在車禍發生後,既下車檢查有無車損,即有自己可能為肇事者之認知與預見,卻未趨前探視丙○○之傷勢,亦未留於現場協力處理後續事宜,更未得丙○○之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客觀上則有肇事逃逸犯行,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且犯後又執詞圖卸,態度難謂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警懲。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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