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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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外包裝袋壹個、分裝勺壹支、吸食器貳組及分裝袋參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89年度毒偵字第5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79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炮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嗣於96年11月17日下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5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分裝袋39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96年11月29日報告編號CH/2007/B077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第40頁)。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分裝袋39個及現場照片3張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185公克),有上開公司96年12月3日報告編號CH/2007/B078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末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此係本院審理同類型案件職權上所悉之事項。查被告之尿液檢體固呈現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627ng/ml)遠高於安非他命濃度(5696ng/ml),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施用安非他命,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89年度毒偵字第5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7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96年11月14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另前揭所施行之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而提前釋放出所,故無從視為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5公克),應屬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分裝袋39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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