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21、790、900、1160、1391、16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綠色蓋白色體膠囊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民國91、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2、49
6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七月,於94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1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回溯前四日之某時起至94年6月28日上午10時1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前四日內之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分別於94年3月1日、3月30日、4月13日、4月27日、5月23日、6月13日採集其尿液,及經警分別於94年5月23日下午1時38分、6月28日上午10時11分以列管毒品人口調驗其尿液,八次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蓋白色體膠囊一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自動簽分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7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警察通知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4日編號AB58854號、94年4月7日編號AB61544號、94年4月20日編號AB62724號、94年5月5日編號AB64
256號、94年5月31日編號AB66720號、94年6月3日編號AB66888號、94年6月22日編號AB68126號、94年7月6日編號AB6925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見第72
1號偵查卷第9頁、第790號偵查卷第10頁、第900號偵查卷第2頁、第1160號偵查卷第13頁、第11頁、第1601號偵查卷第21頁、第1391號偵查卷第11頁、第2583號偵查卷第9頁),復有查獲綠色蓋白色體膠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7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5831號函及函附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第
721號偵查卷第41頁、第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警察通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起訴書記及併案意旨書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2、496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372、496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次數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被告係於95年5月2日經本院通緝,於97年2月14日撤緝,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綠色蓋白色體膠囊一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他扣案之紅色橢圓形錠、白色圓形錠及粉紅色圓形錠各一顆,經送鑑驗結果並未檢出毒品反應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及檢驗成績書可憑,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