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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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17日凌晨2時10分許,甲○○因另案為警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環山路口緝獲,經警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96年12月4日報告編號CH/2007/B08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於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其於91年1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既又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非初犯,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於96年11月17日被查獲之後,就沒有再施用安非他命,但於96年11月21日在桃園高速公路又被查獲,這個案子已經被桃園地院判刑7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惟查,被告所辯其於96年11月21日在桃園高速公路被查獲者,應係指其於96年11月21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道○號○路南向72公里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14號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下稱另案被訴犯行),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自白其於96年11月17日查獲當天有施用安非他命1次,自與前揭判決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點相異。況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17日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依上開說明,可確信被告於本案96年11月17日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其嗣於96年11月23日又經警查獲,經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於96年11月23日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本案所認定之犯行與被告所稱之另案被訴犯行,並無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