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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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甲○○
10樓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五及其上同小段二二二五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兩造所生之子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告應於請領退休金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因與訴外人 楊清陣 通姦,經伊提出告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與伊於民國94年9月19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室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後,伊乃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詎被告迄今已逾二年餘,卻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為此,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和解內容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65及其上同小段222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所生之子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㈡被告以上開房地及坐落於基隆市○○街○○○號13樓、14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山海觀房地」)向銀行貸款未償餘額,應由被告依照與銀行間之約定分期清償。㈢被告應按月給付兩造所生之子乙○○、丙○○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入其二人之帳戶內),並負擔其二人之生活費用。㈣被告應於請領退休金時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並非不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次子乙○○,惟因依法須由受贈人負擔以一般稅率計算之土地增值稅73萬9,
300元,乙○○現仍無力負擔,故伊迄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又伊截至目前為止,仍依約分期清償以系爭房地及山海觀房地向銀行貸款之本息。另因丙○○於96年3月起即已在補習班授課,每月約有1、2萬元收入;而乙○○則自96年7月起投身軍旅,服志願役每月有2萬七千元收入,伊遂停止再給付其二人零用錢。而原告利用伊害怕一旦遭判刑,恐將影響工作及退休金之心理,對伊予取予求,開口要求伊給付100萬元退休金,係以法律威逼之手段,陷伊非出於自願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應屬以「脅迫之不法行為」趁火打劫,顯然偏頗,有失公允,應予撤銷。況伊尚未退休及請領退休金,自無從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因與訴外人楊清陣通姦,經原告提出
告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與原告於94年9月19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原告乃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
㈡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包括:
1.被告願於2個月內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乙○○。
2.系爭房地及山海觀房地貸款尚未清償餘額,由被告負擔清償。
3.被告願每月至少1萬元存入乙○○、丙○○帳戶,並負擔全部生活費用。
4.被告願於請領退休金同時給付原告現金100萬元。
5.原告願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㈢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
㈣被告如將系爭房地贈與乙○○,按9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估算
,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計算,預估為73萬9,300元,且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即乙○○。
㈤被告截至目前為止,仍依約分期清償以系爭房地及山海觀房地向銀行貸款之本息。
㈥丙○○於96年3月起即已在補習班授課,每月約有1、2萬元
收入;而乙○○則自96年7月起服志願役,每月有2萬七千元收入,被告遂不再給付該二人零用錢。
㈦被告迄未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義務,故應依約履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遭受原告以脅迫之不法行為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並得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乙○○?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其與銀行間之約定分期清償系爭房地及山海觀房地之銀行貸款未償餘額?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乙○○、丙○○各1萬元,並負擔其二人之生活費用?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於請領退休金時給付原告10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遭受原告以脅迫之不法行為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並得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被告辯稱伊係遭原告以脅迫之不法行為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係在基隆地方法院之調解室內協商,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除有調解委員在場調解外,尚有兩造所生之子乙○○、丙○○在場見證,有系爭和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應無脅迫被告之可能。況證人乙○○、丙○○於97年3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到場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原告並無脅迫被告之情事等語。益見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乙○○?
兩造既曾於96年9月19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2個月內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乙○○,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應依約履行。而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立2個月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乙○○,依法雖應由受贈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惟此乃稅捐機關依法核課稅捐之行政措施,與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59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辯稱乙○○無力負擔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故尚未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乙○○等語,亦不足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其與銀行間之約定分期清償系爭房地及
山海觀房地之銀行貸款未償餘額?兩造雖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負責清償系爭房地及山海觀房地貸款尚未清償之餘額,已如前述。惟因被告以系爭房地及山海觀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被告本即為負有清償上開貸款義務之債務人,被告之權利義務尚不至因兩造間有無約定上開和解內容而受何影響。是上開約款至多解釋為僅有宣示或確認之性質,而與發生權利義務發生、消滅及變更等法律效果之契約行為有間。且被告與銀行間之約定為何?嗣後會否變更約定?均未見兩造於簽約時明確約定,亦與契約行為應明確、可能、適法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自無從依上開約款,訴請被告履行。況被告迄今仍持續依其與銀行間之約定按月清償乙節,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上開內容,請求被告依其與銀行間之約定分期清償系爭房地及山海觀房地之銀行貸款未償餘額,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乙○○、丙○○各1萬元,並負
擔其二人之生活費用?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係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直接取得獨立之權利,既非基於第三人之承諾,亦非既受當事人之權利。至於第三人是否享受契約之利益,概聽自由,如其不欲享受,自亦無從勉強(詳參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第606頁,79年10月修訂9版)。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中約定,被告願每月至少1萬元存入乙○○、丙○○帳戶,並負擔全部生活費用,前已認定。稽諸上開約款之性質,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又上開約款雖未明訂給付之終期,惟因證人即上開利益第三人約款之第三人乙○○、丙○○於97年3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到場證稱,被告目前雖已不再按月給付伊等零用錢,惟因伊等目前已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已不需要被告再每月給付伊等各1萬元,且與被告同住期間,如被告需要,伊等亦願負擔自己的生活費用等語。顯見乙○○、丙○○已自願拋棄上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乙○○、丙○○因上開利益第三人約款而對被告所取得之債權業已消滅。故原告依上開約款,訴請被告按月給付乙○○、丙○○各1萬元,並負擔其等生活費用,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於請領退休金時給付原告100萬元?
兩造既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願於請領退休金同時給付原告現金100萬元,前已認定,則被告即應依約履行。又因上開約款,附有以被告請領退休金為前提之停止條件,是原告於被告請領退休金之停止條件成就前,尚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惟因被告否認上開約款之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仍得依上開約款之內容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以便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辯稱伊既尚未請領退休金,原告即不得起訴請求等語,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約款,訴請被告於請領退休金時給付原告100萬元,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萬9,804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7萬9,804元),並應由被告負擔3/5即4萬7,882,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4萬7,882元。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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