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威公司)員工,經該公司派任至台北縣○里鄉○○○街○○號「摩登原始人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及警衛保全,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第四台視訊費、租車位收入及將款項轉存社區帳戶、支付社區相關廠商費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4年1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利用代收社區管理費、第四台視訊費、租車位收入及代繳社區相關廠商費用而持有款項之機會,連續侵占新台幣(下同)856,323元。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摩登原始人社區財務委員之前將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暫交甲○○尚未取回之機會,於94年4月6日向主任委員謊稱社區需款支付廠商費用,使主任委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20萬元,而於甲○○填寫領款金額20萬元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用印,甲○○旋以該紙取款憑條、存摺自淡水信用合作社摩登原始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領款20萬元。嗣於95年3月間甲○○無故曠職,經宏威公司清查摩登原始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帳冊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威公司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翁秀盆林進興 所述相符,復有摩登原始人社區收費收執聯、估價單、95年度管理費明細表、被告簽名之91年4月3日現金支出傳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摩登原始人社區廠商付款簽收簿、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有
關罰金部分為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㈢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任職宏威公司,奉派至摩登原始人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及警衛保全,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第四台視訊費、租車位收入及將款項轉存社區帳戶、支付社區相關廠商費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經手收取、繳納之款項,則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被告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收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並未負責保管存摺、印章,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亦非其所持有之物,被告係以向主任委員訛稱要代繳廠商款項之方式,詐欺取款20萬元,而非侵占20萬元,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293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占金額達856,323元、詐欺金額達20萬元,且犯罪後宏威公司已賠付摩登原始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但被告尚未能與宏威公司和解賠償,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但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6月8日通緝,然並未自動歸案,而係於96年8月8日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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