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宗琦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96年度訴字第104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2條第1項之非法移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乙○○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7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⑵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然本案被告甲○○與動物管理人員 周炘志 、 吳君陽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為共同正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⑶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⑷本件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至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甲○○,但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屬「得」減輕其刑,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刑法修正前後,相差甚大,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自應全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再按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被告乙○○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移出動物罪處斷。被告甲○○與動物管理人員周炘志、吳君陽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乙○○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甲○○因對檢疫站人員不滿即指示員工違法,置動物傳染病可能因其行為而擴散於不顧,並以向平面媒體爆料方式,讓事態擴大,手段惡劣;被告乙○○服務公職多年,尚無重大違失,僅因避免事情爆發及周炘志受到處罰,而將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解剖報告公文書上,所犯情節尚非重大,惟對國人身體仍具有潛在危險性,然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被告2人均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甲○○並當庭表示願公益捐款新台幣25萬元,乙○○則表示願公益捐款8萬元(見本院97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足見其等均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被告2人涉案情節之輕重,並參酌被告以及公訴人於本院庭訊中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併予宣告甲○○、乙○○均緩刑3年,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5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命被告乙○○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8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
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9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速隔離及為必要之措施。動物防疫人員並得審視動物傳染之蔓延情勢,隨時禁止同場或同舍動物之移出,及該場以外之動物移入。
動物防疫人員為鑑定病因,得令疑患動物傳染病動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將其隔離繫養,但期間不得超過十四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2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將動物移出場外,或檢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擅自進出或將檢疫物攜出入動物隔離場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