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清騰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28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諭知被告梁清騰(下稱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系爭告訴人 王麗花 所有房屋(即臺中市○○區○○路○○
巷○○○○號3樓)使用之水塔,於起訴書所載時日,遭人以不詳工具焊接之方式將水管接到與告訴人同棟之被告所承租房屋(即臺中市○○區○○路○○巷○○○○號4、5樓)使用水塔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在卷,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用水之使用度數表及自來水費明細資料查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前開系爭告訴人之水塔確實有遭外力破壞並加工,致使與被告承租之房屋所使用之水塔互通之情形,堪認為真實。又案發當時,被告所承租系爭房屋,因被告並未按時繳納水費,曾遭自來水公司拆除水錶停止供水一情,亦據證人 曾秀微簡成文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所承租之系爭處所於案發當時其自來水之來源,係來自於告訴人王麗花所使用之系爭房屋水塔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偷接告訴
人之水塔,也不知道是誰接的,系爭房屋是以伊太太 蔣慧中 名義向曾秀微承租,伊承租系爭房屋後,出租給房客,4樓
4間房間、5樓4間房間,房租各為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系爭房屋的水費單是寄到該房屋地址云云,然依被告個人經歷,其為年近中壯年之人,既非毫無社會經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自承系爭房屋的自來水費係由伊支付等語明確,則被告自行比較其居住於他地之自來水費繳納情形及其所轉租系爭房屋之情形,應可輕易察覺系爭房屋自來水水費繳納之不正常狀態,其猶辯稱對被自來水公司斷水一事毫不知情,實與常情有違。況乎被告於本件最初與告訴人協調時即已承認系爭水塔係伊叫水電接的等語在卷,雖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為前開言詞,然改變稱係為安撫告訴人云云,然苟或被告僅在安撫告訴人之情緒,只需負擔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費用,焉有坦認本件竊盜犯行之必要,致使自己陷於竊盜罪嫌之刑事追究責任。又被告確實為起訴書所載之期間上開房屋之管理人,且負責自來水費支出,則被告確有對系爭房屋水塔水管加工之動機。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據卷附全部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證人王麗花、 吳振芳 、曾秀微、簡成文及 陳恪慶 等人,均不知上開偷接水管竊水之行為究竟是何人所為,其等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偷接水管竊水之情事。參以本件案發地點係分租套房之公共區域,且依被告及證人曾秀微、陳恪慶等人所述,系爭房屋之出租套房共約有8間,房客來來去去,可自由出入上開水塔放置地點之人,除身為二房東之被告外,尚有租住在上開出租套房之房客及其等之親友,而公訴人並未舉證排除於案發期間租住在系爭房屋之房客及其等之親友因缺水使用而自行偷接水管接水使用之可能性,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期間前往案發地點,則本件實難僅因被告是系爭房屋之二房東,即逕予推認上開偷接水管竊水之行為係被告所為。並一一指駁檢察官所舉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之理由。是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各項證據,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被告並無竊盜犯行之論斷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原審判決所為論斷,形式上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云云,僅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二審上訴具體理由。
㈡是檢察官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其所陳之事由,與
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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