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宏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2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嘉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2年3月25日20時許,在南投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7日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2年4月14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7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之規定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同條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惟參酌其立法目的係期以恩威並行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若被告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前,則因被告未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亦即未予以施用毒品者自新改過之機會,則施用毒品者自無規避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之舉,是以,參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對象,應係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緩起訴處分後」,復在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則就該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之情形,並不包括於施用毒品係在「緩起訴處分前」之情形。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則檢察官逕行就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提起公訴,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至本案被告雖於102年間,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4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自同年4月17日起至104年4月1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在上開緩起訴期間以前,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時,既未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非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於緩起訴期間內為之,則無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之適用,檢察官逕行就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施用毒品者在經觀察、勒戒前所為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縱然就每次施用之犯行,均聲請法院觀察、勒戒,仍僅能執行其一,故而就多次犯行取得法院准予觀察、勒戒之多數裁定,並無助於遮斷施用毒品者之毒癮。被告既然對於102年1月16日之施用毒品犯行,未參加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成癮治療,顯見該事實上之「觀察、勒戒」處分,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且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則被告於102年3月25日、4月14日之緩起訴期間內,分別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仍有觀察、勒戒之必要與實益,且被告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即已不復存在,則「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觀察時間點似應為102年1月16日之施用毒品犯行,從而,原審判決以施用毒品案件係於緩起訴處分前或緩起訴處分後,而為區別並適用法律,容有研求之餘地,為求事理衡平,請撤銷原判決,而另為適當判決,
四、經查:㈠查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實務上之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查本案被告前於102年1月16日晚上9時、10時許,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7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分局草屯分局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該局因而於102年3月5日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經通知於102年3月21日到該署應訊,由該署檢察事務官告以被告初步評估適合實施緩起訴替代療法,當庭交付評估轉介單,指定被告於評估單指定時間,到南投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心接受轉介服務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評估是否適宜實施美沙冬替代療法安非他命戒癮療法,並告以緩起訴處分之意義及違反之效果,被告同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經被告於同日持上開評估轉介單至南投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心請求戒治,由該中心評估轉介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該署檢察官乃再於102年3月28日傳訊被告到庭,復告以須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及違反時之效果,經被告同意後,該署檢察官乃於同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4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自同年4月17日起至104年4月16日止,嗣被告未於該期間內依草屯療養院指定之時間執行毒品戒癮治療評估,有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之情形,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4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01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查核無訛。
㈢次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分別為102年3月25日、同年4月14日,乃均在上開前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為警查獲後,且係於102年3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告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及違反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旨後;而依前揭說明所示,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需依法起訴,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在檢察官前揭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據之施用毒品犯行後,雖當時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尚未作成或確定,然本案2次犯行與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距未超過5年,且其施用時,已然知悉緩起訴處分之意義及效果,被告並已依檢察事務官指示於102年3月21日至南投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心接受轉介服務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評估是否適宜實施美沙冬替代療法安非他命戒癮療法,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知悉可獲緩起訴處分(102年4月14日之施用犯行且係於獲緩起訴處分後),於接受戒癮治療中,不得施用毒品之規定,且基於自主意願,同意接受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替代觀察、勒戒之實施,惟竟於緩起訴尚未確定之期間再次施用毒品;審酌原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遭撤銷後,該犯行即需依法起訴,以避免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之旨,倘認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前後,於短時間內再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僅因緩起訴尚未作成或確定,嗣即一概無庸依法起訴,顯有縱容被告於該段空窗期間恣意施用毒品,而難達成戒除毒癮之效。況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因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乃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公訴,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在其後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是否仍可視為未經「觀察、勒戒」之「初犯」?且被告前次犯行認已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處遇程序之情形下,乃其後(非於5年後)之犯行如認仍應予「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否有失衡平?此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此未詳為審究,遽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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