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霖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9
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亞霖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17行應更正為「…成交之事實,自行收取 黃玉琴 支付之…」,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李亞霖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民國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即唐巢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員工,利用不動產仲介之機會,為圖私利而違背職務,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生活、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