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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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8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0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健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1年10月6日4時許,在被害人 魏標龍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圍牆外,以攀爬圍牆方式進入該房屋庭院,並以不詳工具破壞房屋客廳窗戶後,進入屋內,竊取魏標龍掛在客廳牆上之大門遙控鎖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感應晶片鎖1個,得手後,接續以該感應晶片鎖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並以該晶片鎖感應方式啟動該自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以大門遙控鎖開啟大門,旋將上開車輛駛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㈡又於101年10月23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工具,竊取被害人 黃湘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攜離現場,並於不詳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原車牌卸下,棄置在不詳處所,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改懸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101年10月28日1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 周佑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上述改懸掛5166-PU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與中央巷交岔路口前不遠,被告發覺警員巡邏車在後,即將車輛停放○○○鎮○○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停車場,周佑年與被告迅即下車,並由周佑年進入超商內,取得莒光計程車行之電話後,與被告分別撥打莒光計程車行聯絡號碼,並分別搭乘 張青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及 王智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臺中,上開車輛則遭被告棄置在該超商前停車場。魏標龍於101年10月6日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發現上開車輛及大門遙控鎖遭竊,及黃湘玲於101年10月23日17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發現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遭竊分別報警。經員警於101年10月28日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之統一超商停車場尋獲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3369-WJ號自小客車(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發還予黃湘玲及魏標龍),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莒光計程車行通聯記錄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稽。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述甚明。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黃湘玲、魏標龍指述失竊情形,及證人周佑年證稱上開贓車原係被告駕駛過來,復以證人即周佑年友人 鐘漢群 佐證周佑年所述屬實,再以被告辯稱為警跟追當時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未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在超商旁下車後,係搭朋友的車回臺中 云云 ,惟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王智良之陳述、莒光計程車行之通聯紀錄、周佑年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01年10月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足證明被告所辯不實,並○○○鎮○○路○段○○○號統一超商店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為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周佑年去找伊就駕駛這輛車過來載伊,這輛車從何而來,伊並不知情,本案確實不是伊做的等語。
四、經查:㈠依前揭統一超商店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
102偵5434卷第38~46頁),周佑年為系爭贓車駕駛人,被告僅為乘客甚明,依形式上對系爭贓車之支配管領力而言,周佑年之犯罪嫌疑更甚於被告。依同案被告周佑年於102年6月26日本案第一次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天晚上伊友人「洪健華」駕駛系爭贓車去找伊,伊就說「換新車喔」,對方笑笑未答,伊問對方要去哪裡,對方說要去員林,伊說伊隔天休假,讓伊駕駛該輛汽車云云(見102偵緝925卷第30頁背面),惟被害人魏標龍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車零件被拔光,車子又放在外面,找到伊車時(指101年10月28日)並非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系爭贓車於案發前之外觀及內裝已非新車模樣,周佑年於案發當日竟向被告稱「換新車喔」,顯不實在。
㈡周佑年於102年8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在上個月
5日出庭後當天晚上有傳FB訊息給被告,表示無法替被告扛了,另有一友人曾看過被告駕駛系爭贓車到伊住處云云(見102偵緝925卷第48頁);於102年10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陳報其所稱曾見被告駕駛系爭贓車到伊住處者為 鍾漢群 (見上開卷第53頁);又於102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鍾漢群不是在101年10月27日看到的,是102年(按:
因系爭贓車於101年10月28日即為警查獲,所述顯係101年之口誤。)9月某日或10月初云云(見上開卷第62頁正反面),勾稽上述周佑年第一次接受偵訊時原表示甫於去員林前「當天晚上」見被告駕駛系爭贓車,還以為被告換新車,後改稱在一個月前鍾漢群就曾見被告駕駛系爭贓車到伊住處,已前後不符。對此,證人周佑年於103年4月2日原審審理中補稱:被告第一次駕駛系爭贓車到伊住處時,是由鍾漢群下去帶被告,所以鍾漢群有看到,伊沒看到,第二次是伊自己下去帶被告,所以才看到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惟若鍾漢群見被告駕駛系爭贓車到周佑年住處樓下時,周佑年並未在場見聞,則周佑年焉能知悉鍾漢群所見之被告座車為系爭贓車?顯然不合情理。況周佑年所述鍾漢群所以會看到被告駕駛系爭贓車之原因,亦與鍾漢群所述情節不符(詳後述),足認周佑年對被告不利之證述,頗有可能係為己卸責之詞,自非無疑。至周佑年於103年4月2日原審審理中所提出其手機螢幕顯示FB訊息,雖經翻拍附卷(見原審卷97頁),足證周佑年有向被告表示無法替被告扛了云云,惟周佑年於上開偵查時供稱其在上個月5日出庭後當天(指102年7月5日)晚上有傳FB訊息給被告,表示無法替被告扛了,然其所提出手機螢幕之FB訊息係於102年7月13日所傳送,二者日期已有不符,且傳送後並無任何訊息留存,亦無被告回應之訊息可稽,自無從揣測被告有無詳細閱覽或閱後有無承認或反駁,是由周佑年自行傳送之FB訊息,無非周佑年片面之書面陳述而已,並不具較高之證明價值。
㈢依證人鍾漢群於103年2月26日原審審理中陳稱:當天伊去找
周佑年,之後被告才來,伊要回去時,看到一輛黑色CAMRY汽車停在周佑年住處外面,當時被告尚未離開,後來被告到車上拿東西,伊才知道該車是被告開的,是在何時已不記得,是否為102年不確定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47頁),核與周佑年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係「鍾漢群下去帶被告時見到系爭贓車」之情節不符,即有可疑之處。至證人鍾漢群於102年10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有一天在周佑年住處,伊是駕駛TOYOTAALTIS的車,「阿財」(指認被告照片,下稱被告)是駕駛CAMRY黑色的車,雙方遙控器是一樣的,但是伊覺得被告不會用,伊看被告研究遙控器很久,伊還教被告遙控器旁邊有一支小鑰匙,那是備用鑰匙,平常都以晶片啟動,伊跟被告講旁邊有一支小鑰匙時,被告覺得很驚訝云云(見102偵緝925卷第58頁背面),並於103年2月26日原審審理中,經詢以鍾漢群所稱ALTIS汽車之車籍登記,鍾漢群答稱:該車是登記在其配偶 陳群欣 名下,現已過戶他人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惟經原審查明鍾漢群之配偶陳群欣年籍後,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詢陳群欣名下曾登記之車籍資料,該所以103年3月28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無陳群欣名下曾登記汽車車籍資料,原審書記官再以公務電話向該函文承辦人確認其真意為:陳群欣名下不曾登記有汽車資料無誤,有該所函文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78頁),足見證人鍾漢群前揭證述不實,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當日係聯絡莒光計程車行後,由該
車行之司機王智良搭載被告返回臺中,而非被告之朋友載伊回臺中,且證人周佑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證人周佑年進入超商前均無通聯,均與被告所辯大相逕庭,復觀諸當日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證人周佑年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開後,再行返回贓車處,亦與常情有違等語。惟查證人鐘漢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佑年當時有2、3支手機,伊有看過周佑年拿出2、3支手機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是不能僅以證人周佑年使用之其中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二人進入超商前並無通聯,即逕認被告辯稱當日周佑年打電話給伊乙節不足採信,且不能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使用之電話號碼與事實有所不一,即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針對被告於警詢供稱係由朋友將其接走一情,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周佑年叫車離開後,伊在現場等朋友來載伊,伊朋友來載伊後,伊表示要回臺中,伊朋友說沒空載,伊只好又回去叫計程車回臺中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叫朋友來超商載伊,等了很久他沒來,伊才叫計程車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觀之被告就搭何種車離去一情,雖前後供述不一,但並無從因此推論系爭贓車是由被告所駕來,而非周佑年所駕來,是該部分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案以類似之手法犯竊盜罪,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70號起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1月,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惟被告縱曾犯與本案相近手法之竊盜行為,但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確有犯下本件竊盜犯行。
㈤系爭贓車雖不外乎係由最後共乘之周佑年或被告所盜取或收
贓。然而,相較於周佑年、鍾漢群所述係由被告所駕來之情詞確有可疑,被告辯稱系爭贓車是周佑年所駕來,並未較不可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認系爭贓車係由被告所駕來。退步言,縱認系爭贓車確係由被告所駕來,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贓車及其懸掛之車牌贓物為被告所盜取,依卷內現存證據,僅有被害人魏標龍、黃湘玲指述失竊情形,均無法知悉竊盜行為人,尚難排除系爭贓車及其懸掛之車牌贓物係由其他人所盜取,而被告僅係收受贓物之可能,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憑系爭贓車係由被告駕來之事實,仍有非竊盜取得之合理懷疑存在,終究無法遽認被告即為先前竊盜之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揆之首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