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紘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7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104年度執他字第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紘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紘澧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4年5月2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4年6月5日更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4年8月3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同年7月3日),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4年5月26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4年6月
5日更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8月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開104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係於104年7月21日送達於受刑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居所,由其同居人收受,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予檢察官收受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各該送達證書確認無訛,足認該案係於104年8月3日被告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日)屆滿而告確定,聲請意旨記載該案確定日期為104年7月3日,尚有誤會。受刑人前次觸犯妨害風化案件後,經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因認其經該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有卷附前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理由可參。詎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竟未珍惜此一自新機會,隨即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妨害風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其後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判決確定復僅間隔10餘日,可知受刑人絲毫未記取前案教訓而知所悔改,且前開緩刑之宣告,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