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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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淑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賴淑慧【原裁定誤為 賴淑惠 ,以下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韓美蘭 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01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惟經檢察官於101年7月2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之方式按期履行,並於102年8月28日、102年12月20日傳喚受刑人到署提供單據證明,受刑人請求寬限時間,也徵得告訴人同意;103年4月1日、4月21日傳喚受刑人到署提供單據證明,受刑人未到署,電詢告訴人,告訴人稱受刑人尚欠37000元未償還,也未與其聯絡,請求依法處理。本件受刑人未依判決按期支付賠償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賴淑慧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韓美蘭支付6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1年7月6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5萬元自101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千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同年7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624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二)而受刑人分別於101年7月5日、同年9月28日、102年12月10日,各匯款1萬元、8千元、5千元,合計2萬3千元,尚積欠被害人3萬7千元未履行乙節,亦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顯見,受刑人除於101年7月5日確實有依前揭判決主文及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外,其餘各次應給付之款項,均未依約履行,復自101年9月28日償還第2筆款項後,遲至聲請人於102年8月28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復當庭表示於102年11月底會清償完畢等語後,始於102年12月10日,再行給付5千元,期間相距整整1年有餘,受刑人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前,確實並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履行,而僅清償2萬3千元,不足賠償額之百分之50甚明。
(三)其次,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26號卷,受刑人與被害人係於101年6月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同日之審判期日,被害人當庭陳明:「被告已經跟我達成和解了,我希望法官能夠給她一次自新的機會,希望她依照和解條件履行,若她依約履行,希望法官給她緩刑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1026號卷第36頁背面),堪認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主要目的,無非係為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得邀緩刑之寬典;是受刑人於允諾和解當時,自應衡量個人資力,始承諾給付條件,否則,倘受刑人明知無法履行和解條件而率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啻以詐術換得被害人之原諒,及代為向法院求情之舉措,無異致令法院陷於錯誤而為緩刑之宣告?復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28日當庭告知受刑人不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法律效果後,受刑人除於當庭給付7千元予被害人外,其餘3萬元款項,再次請求延展至103年6月13日,全部清償完畢,沒有依限清償,願意撤銷緩刑等語,並經被害人當庭表示同意延展清償日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然受刑人仍僅於103年6月13日清償6千元,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頁),足見,迭經聲請人及原審法院一再給予延展清償之期限,受刑人仍有2萬4千元之餘款未給付,相較於緩刑期滿日即103年7月15日,已不足1月,受刑人前後近2年期間竟僅償還5次款項,堪認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自101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千元」之負擔,受刑人確實毫無能力履行。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無視法院判決命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分期支付一定數額損害賠償之誡命要求,於上開緩刑期間,僅斷斷續續還款3萬6千元,並一再以經濟狀況不佳、支付能力欠缺為由,未繼續履行上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足見其顯係為邀緩刑寬典,始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且無改過遷善之情形,並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且受刑人既未能按期支付該款項,尚難期待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警惕,並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顯見上揭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三、受刑人賴淑慧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已於緩刑期間內全部償還被害人韓美蘭6萬元完畢,並無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請撤銷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撤銷刑緩刑宣告之聲請等語。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經查:
(一)受刑人賴淑慧因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命於緩刑期間內支付被害人韓美蘭6萬元,判決於101年7月16日確定。受刑人就上開6萬元,除於101年7月5日確實有依前揭判決主文及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給付1萬元外,另於101年9月28日匯款8千元、102年12月10日匯款5千元,又於原審法院103年5月28日訊問時給付7千元,再分別於103年6月13日匯款6千元、103年6月19日匯款2萬4千元予被害人韓美蘭,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此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審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罪,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任何利益,且受刑人「家境不佳,目前在飯店擔任洗碗工收入微薄」(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所載),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而受刑人雖未能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按期給付被害人,然其迄103年6月19日,已將全數款項給付被害人,顯見受刑人應非全無履行負擔之誠意,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尚非可兩相比擬,自不應徒以受刑人有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有故意違反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此並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之情形,二者顯有不同。是受刑人既非惡意不為給付,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受刑人賴淑慧固有未遵期給付賠償金之事,然其嗣後已將協議之金額悉數清償予被害人,自難謂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僅從形式上審酌受刑人未依約履行,有違反負擔之情形,卻未具體究明受刑人是否已屬情節重大,而有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審酌查上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即有未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