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198號

原告 謝王秀珍

訴訟代理人 方藝穎

被告 洪婧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1時許,以向訴外人 謝雨辰 討債為由,未經謝雨辰及其家人之同意,逕自開啟謝雨辰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宅未上鎖之大門後,無故進入上開住宅。經謝雨辰之祖母即原告聽聞被告之呼叫聲,下樓察看,兩人隨後發生爭執,進而互推拉扯,原

  告因而受有右手臂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7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憑。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之經過情形,係被告未經同意逕自開啟他人住宅未上鎖

  之大門,無故進入他人住宅,隨後與原告互相拉扯,致原告

  右手臂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

  ,足見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並兼衡兩造10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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