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小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231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鮑澤仁

被告 黃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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