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77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陳郁元
錢宜玲
王耀南
被 告 莊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零玖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1232號土地)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7
年8月19日及同地段12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35號土地)
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18日,係○○○區○○段
停03停車場用地之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申請徵收,
前於79年1月11日經內政部核准辦理徵收,完成補償後,由
原告接管,惟因故未完成拆除地上物工作,被告仍持續使用
地上物,經委託廠商於105年12月9日完成現狀調查佔用情
形,確認被告確實仍佔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1232號土地及系爭1235號土地,其無權占用系爭1232土地
之面積為64平方公尺、系爭1235號土地之面積為7.7平方公
尺,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告多次函催
被告繳納,均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5,00
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
告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
各期之金額、佔用土地之面積不爭執,僅為時效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辦理徵收後為其管理,嗣並登記為其所
有,嗣被告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1232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
、系爭1235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
有地占用調查清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105年12月9日
完成現狀調查占用情形乙份、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00
00000○○○區○○段○○○○○○○○○○號各年度申報地價
資料、101年至108年應繳納之金額列表、109年11月9日
聲請支付命令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第137
頁至第16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使用補償金之期間: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
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無權占用系爭1232號土地、系爭1235號
土地,應支付使用補償金乙節並不爭執,僅為時效抗辯。查
原告交通局於106年3月1日、106年5月8日、107年5
月9日、108年1月16日、108年7月1日、109年2月3
日、109年8月28日,雖均曾函催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115,
009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149頁至第161頁)
,然遲於109年11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惟原告並未就上開
催繳公文送達被告之事實,提出送達回執,以為佐證,就上
開催繳公文是否屬具時效中斷法律效果之請求,復為被告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自難認上開催繳公文已合法送達
被告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衡酌上情,原告於109年11
月10日始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可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
中斷時效,則其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回溯逾5年以外部分
(即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已罹於上
開所定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關此部分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分別計算至107年8月19日
及107年7月18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4頁),是關於原告得請求使用補償金之期間應分
別計算至107年8月19日及107年7月18日止為期計算,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使用補償金之金額:
1.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
事判決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可參)。
2.查系爭土地臨路交通狀況尚稱便利,有地上物配置示意圖可
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告對於使用補償金以公告地
價(即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生活機能、交通便利性
及被告占用土地目的暨實際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
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據此
計算,被告自104年11月11日起分別計算至107年8月19日
及107年7月18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3
,6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3,609元,及自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之日期即109年
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
附表1:
┌─────┬─────┬─────┬────┬────────┬────┬───────┐
│1232號土地│公告地價│占用面積│本院所核│占用期間│占用天數│應給付補償金額│
│占用年度│(元/㎡)│(㎡)│定適當計││││
││││算之年息││││
├─────┼─────┼─────┼────┼────────┼────┼───────┤
│104年度│5,430元│64│5%│104年11月11日至│51天│2,428元│
│││││104年12月31日│││
├─────┼─────┼─────┼────┼────────┼────┼───────┤
│105年度│5,430元│64│5%│105年1月1日至│1年│17,376元│
│││││105年12月31日│││
├─────┼─────┼─────┼────┼────────┼────┼───────┤
│106年度│5,430元│64│5%│106年1月1日至│1年│17,376元│
│││││106年12月31日│││
├─────┼─────┼─────┼────┼────────┼────┼───────┤
│107年度│5,430元│64│5%│107年1月1日至│231天│10,997元│
│││││107年8月19日│││
├─────┴─────┴─────┴────┴────────┴────┼───────┤
│以上金額共計│48,177元│
├────────────────────────────────────┴───────┤
│【計算式:占用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占用天數/365天),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表2:
┌─────┬─────┬─────┬────┬────────┬────┬───────┐
│1235號土地│公告地價│占用面積│本院所核│占用期間│占用天數│應給付補償金額│
│占用年度│(元/㎡)│(㎡)│定適當計││││
││││算之年息││││
├─────┼─────┼─────┼────┼────────┼────┼───────┤
│104年度│5,254元│7.7│5%│104年11月11日至│51天│283元│
│││││104年12月31日│││
├─────┼─────┼─────┼────┼────────┼────┼───────┤
│105年度│5,254元│7.7│5%│105年1月1日至│1年│2,023元│
│││││105年12月31日│││
├─────┼─────┼─────┼────┼────────┼────┼───────┤
│106年度│5,254元│7.7│5%│106年1月1日至│1年│2,023元│
│││││106年12月31日│││
├─────┼─────┼─────┼────┼────────┼────┼───────┤
│107年度│5,254元│7.7│5%│107年1月1日至│199天│1,103元│
│││││107年7月18日│││
├─────┴─────┴─────┴────┴────────┴────┼───────┤
│以上金額共計│5,432元│
├────────────────────────────────────┴───────┤
│【計算式:占用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占用天數/365天),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