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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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5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伍陳採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所有乙○○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該車於108年6月
21日19時8分許,由乙○○駕駛於行經高雄市○○區○○○
路222耗時,因被告駕駛7612-DP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未注意
其他車輛,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下稱系爭事故
,支出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88,462元(工資23,300元、
零件65,16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與其無關,其駕駛之車輛並未與系爭車
輛有任何擦撞,其並無過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21日19時8分許,由乙○○駕
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222耗時,因被告上述自小
客車倒車擦撞乙節,經被告於當日警詢時即陳稱:「我駕76
12-DP於肇事地停車問路,於肇事時間,我從人行道口倒車
,我沒看到對造,我的左車尾與對造右側車身擦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且經證人甲○○即製作筆錄員警到庭證
稱:上述交通事故調查紀錄,係其依照被告之陳述而書寫,
被告當時有親自陳述說是其車尾撞到對方車子之右側等語
(見本院第97-98頁)。本院審酌證人甲○○與兩造並無利
害關係,僅係基於執行交通職務,到交通事故現場製作筆錄
、繪製現場圖與拍攝現場照片,是其所為證言當無故意偏頗
或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詞自當可採。是此,依證人甲○
○之證詞及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主張系爭事
故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乙節等,應非不實。
㈡此外,依員警拍攝被告自小客車照片,被告車尾確有凹陷擦
撞痕跡(見本院卷第52頁),且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亦記載被告駕駛上述車輛有倒車之行為情形,並有報
告表㈡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足以證明警方當時依雙
方陳述等資料判斷當時被告有倒車行為而與乙○○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是此,被告答辯並無足採,被告當
時確實有倒車之行為甚明。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應知悉開揭規定,且
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然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亦有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即貿然倒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並因而擦撞系爭車輛,
被告過失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可認定,且系爭車輛之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即有理由應該准許。
㈣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自小
客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共88,462元(工資23,300元、零件65,1
62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雖
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估價不實云云。惟經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由到場之警員拍攝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51-52頁),依該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確為右
側車身部分,比對系爭車輛送修之項目,為右後門、右後門
隔音板、右後門防水橡皮、右後門飾條、後燈、後保險桿、
右後葉板等項(見本院卷第21頁),均屬被撞擊部分之修護
,又被告未具體提出上開估價單項目何者估價不實,堪認原
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乃屬必要之費用,且無亂估價之情事。
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8年6月21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57,0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162÷(5+1)≒10,86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65,162-10,860)×1/5×(9/12
)≒8,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162-8,145=57,017】,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3,3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80,
317元(計算式:57,017元+23,300元=80,317元),逾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80,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
4月1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5日送達,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的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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