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91號

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被告 黃隆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4,690元,及其中11萬元自民國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8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萬4,6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院卷第63、6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並由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總額為11萬元,分24期攤還,自90年9月3日起至92年9月3日止,按月攤還本利和5,597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9年5月7日止共積欠29萬279元(包括本金及利息等)未清償,福灣公司代位清償後,將其中12萬4,690元(本金為11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費用債權等讓與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再讓與聯勝財信股份有限公司,聯勝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含約定條款及保證書)、還款明細表、債權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至37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朱烈稽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期間及利率

11萬元

自民國99年5月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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