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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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37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告 郭林玉 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68元,及其中新臺幣65,618元自民國92年5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垣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867元,及其中本金55,924元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為15%)。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截至92年5月21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65,618元、其他費用750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的欠款數額不爭執,但現在無資力清償,希望可以分期每月清償5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希望可以分期按月清償500元云云,然此係原告之借款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被告得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原告請求66,368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原請求給付268,867元及約定利息,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其後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請求66,368元及約定利息,逾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