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9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冤獄賠償之申請,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提出:...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賠償之申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期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雖具狀陳稱伊於民國四十一年八月間深夜被保安、憲兵、警察部隊無辜拘捕,解金門外島感訓數月云云,然未敘明係由何單位羈押,亦未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未補正,綜觀聲請人所提之資料,僅提出榮譽國民證及戶籍謄本為證,此外又無提供其他資料或可供查證之方法,據前開規定,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