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章育誠
郭揚被告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佰柒拾捌萬叁仟叁佰捌拾壹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折合新台幣捌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