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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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力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力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
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力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民國101年7月間云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卷第3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驗尿結果後始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67號卷第29頁),斯時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已被發覺,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67號卷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67號被告吳力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力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桃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桃簡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警於101年11月21日凌晨0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吳力安
101年11月20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吳力安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力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尿同意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6日(原樣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吳力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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