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六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995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路○○○號前,欲迴轉往市區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原告之子 謝式成 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甲○○,沿義一路由市區往統一戲院方向行經該處,因乙○○違規迴轉而煞車不及,致二車發生撞擊,造成甲○○受有臉、左手、右腳多處挫傷、右膝擦傷及左手掌骨折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二萬零六百元,又因養傷不良於行,共支付交通費用五千元,另因養傷三十七日無法工作而減少收入三萬七千元,且原告因受傷,精神亦受有痛苦,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二萬一千元,以上共計八萬三千六百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
乙、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違規迴轉,致使原告之子謝式成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甲○○,因乙○○違規迴轉而煞車不及,致二車發生撞擊,造成甲○○受有臉、左手、右腳多處挫傷、右膝擦傷及左手掌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卷證資料可稽,本院審酌前開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見被告於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違規迴轉,致原告所坐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其有過失甚明,又原告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被告之過失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付醫療費用二萬零六百元等情,其中八千三百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不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養傷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用五千元云云,惟查依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多為手腳挫傷,其左手掌骨折應不影響其行動能力,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車禍受傷有何必要支出交通費用,故此部分請求,亦不足採。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另因養傷三十七日無法工作而減少收入三萬七千元等情,經查原告擔任臨時清潔工,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共請假三十七工作天,有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為臨時清潔工,薪資不定,本院審酌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日五百二十八元)計算,其請假三十七日,共減少工作收入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應予准許。
(四)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治療多日時有疼痛,而被告於事後復未能與原告和解,屢經民、刑事興訟多時,造成生活不便,其肉體上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之職業、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二萬一千元之精神慰撫金可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四百七十六元(裁判費一千一百零一元、送達郵費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即八百八十六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