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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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夜間七、八時許,在臺北縣平溪鄉其不詳友人住處,與友人飲酒聊天,至欲離開該地返回臺北縣深坑鄉之住所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乃乙○○明知酒精性飲料會導致反應遲頓,酒後駕車有發生車禍之可能性,仍萌生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凌晨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臺北縣平溪鄉沿臺一0六縣道往臺北縣深坑鄉方向行駛。嗣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平溪鄉臺一0六縣道六十.七公里處時,竟因酒後反應遲頓,注意力下降而與甲○○騎乘BEF─二六一號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致甲○○受有腳趾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乙○○於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一八毫克,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表、酒後測試觀察紀錄表正本各乙紙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考;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確因注意力降低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亦據被告自陳在卷,並經告訴人甲○○指述綦詳,堪認被告飲用酒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慮及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僅係機車,較諸酒後駕駛汽車,其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再佐之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然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被訴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既經本院認為應判處拘役五十九日,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不待被告到庭,而就其此部分犯行,逕為判處拘役之諭知,併此說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駕駛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因酒後反應遲頓,注意力下降,而疏未注意,致與騎乘BEF─二六一號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腳趾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白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思(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瑞交簡字第二0號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本件既查有前述應為不受理諭知之情節,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原因,從而,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爰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