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係鄰居關係,因所營店面界址迭有爭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
時四十一分許,兩造在基隆市○○路○○號原告所營店面及同路三八號被告所營店面騎樓間測量界址時,被告因不滿原告及其夫婿分持攝影機及錄音機對其拍攝蒐證,竟公然以「臭雞巴、幹你老母」等粗俗不堪,足以毀損人名譽之穢詞當眾對原告侮辱。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
㈡原告係高級商業學校畢業,目前從事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六、七萬元,名下有一間不動產,育有二名子女。
三、證據:援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四二二號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等罪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內所有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告夫婦因中元節拜拜一事與鄰居們發生嚴重口角,隔
日原告丈夫 劉欽福 更無故毆打被告兒子 朱龍寶 。嗣原告為報復,即時常手持攝影機一再以「老狗在看門」、「七、八十歲還不趕快去死」等語辱罵被告,被告一時無法忍受,始以「臭雞巴、幹你老母」等語回罵原告,卻遭原告斷章取義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被告係外省籍人士,不會說台語,罵人純係口頭禪,且因年已七十七歲,已無意識,有弱智症狀常常迷失街頭。
㈡被告未曾讀書,亦不識字,且係家庭主婦,並無工作經驗,名下有一間房子。
三、證據:提出連署書一份、照片二幀、驗傷診斷書二紙。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因所營店面界址迭有爭執,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原告所營店面及同路三八號被告所營店面騎樓間測量界址時,被告因不滿原告及其夫婿分持攝影機及錄音機對其拍攝蒐證,竟公然以「臭雞巴、幹你老母」等粗俗不堪,足以毀損人名譽之穢詞當眾對原告侮辱,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手持攝影機對被告拍攝,並先以「老狗在看門」、「七、八十歲還不趕去死」等語辱罵被告,被告一時氣憤始出言回罵原告。且被告年邁,已無意識能力,有弱智症狀常常迷失街頭,罵人純係口頭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以「臭雞巴、幹你老母」等語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光碟片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且經系爭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當庭勘驗該光碟片所顯現之影音畫面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十四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以言語辱罵被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被告所辯屬實,亦僅生被告得主張原告不法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賠償之問題,並無法以此阻卻其所為行為之不法性。另被告辯稱其已年邁,無意識能力等情,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對於本院當庭訊問之言詞,均能清晰應答,且尚知對其辱罵原告之原因提出辯駁,自難認被告有何喪失意識能力之情事。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答辯狀首段中辯稱其經常安靜坐在家門口,從來不曾罵過人等語,復又辯稱罵人純係口頭禪,顯然自相矛盾,其所辯自不足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本件被告於公眾得以行走之騎樓公然以「臭雞巴、幹你老母」等語對原告辱之,原告名譽自受有侵害,且內心必感不堪,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次查,被告於公眾行走之騎樓上對原告罵以「臭雞巴、幹你老母」等語,固甚令原告不堪,惟當時同在現場之基隆市○○路○○號屋主 郭明哲 證稱:當時被告有罵,但罵什麼其聽不清楚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十四頁),則同在一旁之人既已聽不清楚被告罵人之言詞,行經該地之路人必當更無法知悉被告辱罵之內容,故被告所為之辱罵言詞雖不堪入耳,但對原告人格之評價不致產生太大影響,且在場聽聞被告辱罵原告之屋主郭明哲、原告夫婿及其餘人等,亦當知悉係因兩造間界址爭執所致,是依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觀之,難謂原告之名譽在客觀上受有重大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界址爭執及原告手持攝影機對被告拍攝而有不當言詞,依當時加害情形研判,原告名譽受損非大;並參酌原告係高級商業學校畢業,目前從事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
六、七萬元,名下有一間不動產,育有二名子女。被告未曾讀書,亦不識字,且係家庭主婦,名下有一間房子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三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三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姚貴美~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