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渠復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基簡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判決確定(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渠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巷○○○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基隆簡易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O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日,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知,渠竟不知悔悟,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分許,在上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強制通知其採尿並送驗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渠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基簡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判決確定(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渠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巷○○○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基隆簡易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O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日,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渠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本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基簡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判決確定(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渠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巷○○○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基隆簡易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O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日,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 體健 竟不思進取沉迷毒品戕害身心,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