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
被 告 丙 ○ 住彰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8,000元
,及其中新台幣2,000元自民國95年9月12日起,其餘新台幣16,0
00元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4,000元及其中新
台幣2,000元自民國94年9月12日起,其餘新台幣22,000元自民國
94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原告所提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六條,被告如逾期繳款時,
固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惟須遲付期
款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始
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貸款債務方視為到期。本件被告係94年9
月11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當期款項應自翌日(即94年9月12日
)起計付遲延利息,其餘款項則應於逾期30日之94年10月12日起
始負遲延責任。另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既於94年9月11日
至95年8月11日止,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身份代被告清償,被告
在該期間即無遲延繳款之問題,其對於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應自95年9月11日當期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按上
開方式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均請求自94年9月11日起加計利息,
逾此範圍部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