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及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以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已以執行論,並刑責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七、八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二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二只,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十二時十九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六年度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之尿液檢驗編號清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
(三)此外,並扣有玻璃球二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二只可資佐證,暨毒品照片二張等在卷可稽。
(三)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以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已以執行論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八十九年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參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上揭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戒絕毒癮,且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有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二只(因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二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