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捌柒公克、零點零捌伍公克,包裝袋重總計零點叁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捌柒公克、零點零捌伍公克,包裝袋重總計零點叁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18號為不起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和傑巷25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自行前往屏東分局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其又於同年8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上午11時許,在同址,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上午10時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某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087公克、0.085公克,包裝袋重總計0.368公克)取出交由警方扣案,並供承上開犯行,乃為警查獲。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警方上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惟其自首本件犯行,且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為查獲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沾有第一級毒品,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