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闡述甚明(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到期日後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並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則稱: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僅清償15萬元,卻要抗告人簽發25萬元之本票為清償之證據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本票裁定事件,法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院在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前開本票後,核其具備形式要件而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以訴訟解決,尚不容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胡晏彰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