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其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至同年六月二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更名)南投中山街郵局所申辦局號:○四○一○六─七帳號:○七八○一七─二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
㈢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十時十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中央存保局主任「 林鴻進 」,並佯稱其證件遭詐欺集團冒用,先將款項匯至檢察官乙○○之帳戶內等語,甲○○不疑有詐,即依照電話指示,在彰化光復路郵局,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領取一空。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受理人頭戶犯罪案件帳戶警示、電話斷話簡便表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營字第○九六○二○一二四五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立帳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面、全民健康保險IC卡正面、印鑑卡均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營字第○九六○二○一三九二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一份」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
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核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規定,修正後刑法僅將文字更為釐清,以杜疑義,亦無應予輕重比較之問題⒋被告所犯上述犯罪事實㈠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茲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⒌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⒍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後述),經核該條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㈡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業如前述,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
,增加被害人甲○○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被害人於此部分受有新臺幣二十一萬元之財產損失情形;⑶犯後猶不知悔悟,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即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業據被告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不知所蹤,且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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