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被告甲○○之前科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偵字第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將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98年5月10日下午6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8年5月10日下午6時許,故意再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就其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外包裝1只,因殘留微量之毒品而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即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