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第四七九七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行經丙○○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四○三之二號住處,因見該處騎樓下置有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圓形木頭坐椅一個適為其所需,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以系爭機車運回其位於○鎮○○路一四之一號住處,供已改裝木桌之用。於翌
(二十三)日十一時許,甲○○騎駛系爭機車附載乙○○再度行經上址之空地,見該空地擺放丙○○所有價值四千五百元之鋼筋九支(長六米,直徑五公分),甲○○乃另行起意,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上開鋼筋九支得手,並將得手之鋼筋搬運至系爭機車而正欲離去,適為丙○○發覺並上前質問,乙○○與甲○○即將已得手之前揭鐵條棄置,隨即逃逸無蹤。嗣丙○○報警處理,經警由丙○○所提供前開二日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圓形木頭座椅部分: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第四一頁)。
⒉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照片三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二張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一六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
㈢鋼筋部分: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四七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偵查卷第四一頁)。
⒉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張及現場照
片六張附卷足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二○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上述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前揭竊取圓形木頭座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甲○○與乙○○二人竊取鋼筋之所為,則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甲○○與乙○○就竊取鋼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所犯竊取圓形木頭座椅及鋼筋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甲○○前犯如事實欄一所述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七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認被告乙○○亦屬累犯,惟查:
⒈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經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應論以累犯。是關於累犯之成立,如有二以上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者,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累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乙○○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二七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三年間分別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一年二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又被告乙○○於九十三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被告乙○○上開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月六日,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及十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假釋期間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四三頁)。然被告乙○○於上開假釋期間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十月三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十二日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各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八月二日、八月三日、八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第九九五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第五三七號判決,並有自網路下載前開案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而被告乙○○上述假釋後又經撤銷,此有法務部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法矯決字第○九六○○四一八五二號函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所犯本案之罪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等:⑴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被告甲○○所竊得之財物為圓形木頭座椅一個,價值約二千元;被告甲○○及乙○○二人共同所竊得之財物係鋼筋九支,價值約為四千五百元,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之損害情形;⑶惟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