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個人之生活費每月為新台幣(下同)25,485元,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台北市民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14,558元;又國稅局之扶養免稅額,在受扶養權利人未滿70歲之情況下,為每人每年77,000元,平均每月6,417元,債務人之子 許偉芃 之扶養義務人有二人,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為3,209元(6,417÷2=3,209),債務人陳報扶養兒子許偉芃每月之扶
養費為5,400元,亦屬過高,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況債務人於98年5月15日開庭時自承「房子我於去年的11月份已經賣掉了約有600多萬元,還了台北富邦銀行的貸款200萬元,又還給同事300多萬元,目前富邦銀行已經沒有欠款了」等語,顯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竟擅自處分所有之不動產,用以清償部份債權人之債權,允許額外利益,而非按全部債權比例清償予全體債權人,對於其餘未受償之債權人顯非公允,法院自無法認可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三、再查,債務人名下較具價值之不動產既已遭債務人處分,其餘股票之市值及已出廠10年之中古自用小客車,堪認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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