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則錦 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則錦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8月8日依本條例規定聲請進行更生程序,本院裁定自97年11月28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書面函送債權人表決,卻未能獲債懽人可決以符合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9號案卷(下稱執行案卷)可稽,亦為聲請人所不爭。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該條立法理由乃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對債權人權益即可獲有保障,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然就條文意旨,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可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前提要件,必該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惟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現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元(參
98年3月13日更生方案及執行案卷98年6月12日詢問筆錄),固同意願以每月全部之收入即5,000元、分96期,計算清償之數額為480,000元,約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債權總金額1,514,554元之31.69%,惟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已如前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於98年9月10日閱覽有關證卷後,請債務人再行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然債務人迄未提出,足認聲請人已無提高更生方案金額之意願甚明。
㈡次查,聲請人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會會員辨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以每月還款23,786元之方式償債,惟依聲請人95及96年度均無所得(參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案卷),尚得繳款至96年3月始毀諾,依通常經驗法則認應有得自他人資助。現聲請人將收入全數供作清償,固已盡最大償還能力,然此勢必造成聲請人生活之維持必須仰賴他人;再觀之其配偶尚負債,收入亦屬微薄且不甚穩定,合計兩人之收入支應全家生活費明顯不足,遑論以其全部收入償債,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恐難有履行的可能;復以聲請人未能提供具體收入證明供佐,本院認與前述之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要件未符。
三、基上,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
爰依首揭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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