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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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選字第1號原告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複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被告 劉建國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於中華民國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兩造同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經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4日投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高於原告之得票數,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1年1月19日公告被告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區之立法委員當選人。
二、被告於向雲林縣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第8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時,所提出之登記申請調查表記載之學歷為「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凱達格蘭學校地方領袖班」。並經該會將「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刊載在選舉公報上之被告學歷欄位。
三、依選罷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第2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國立空中大學及美和技術學院即為該項規定所稱之大學,故被告於學歷欄記載「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依上開規定應解為曾於國立空中大學及美和技術學院取得學位。
四、實際上被告未曾進入正式大學就讀,且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9日至97年12月14日期間參加美和技術學院(99年改名美和科技大學)推廣教育課程-社會工作系學分班(斗六班),未有學籍,亦不具備大學學歷。被告顯係提供不實資料予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並經該會將「為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刊載在選舉公報上之被告學歷欄位,足以使選舉人誤認被告係自該科系取得學位畢業,而影響選舉結果,符合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第146條第
1項之行為,故被告當選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求為宣告被告當選無效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被告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提供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學分班結業證書予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係經委員會審核後於該屆選舉公報將被告學歷記載為「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且無「畢業」字眼,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委員會並因此為相同之記載,因被告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申請時,並未主張自己是「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畢業,也提供學分班之結業證書,也無偽造學歷、提供假學歷,可見被告係據實提供資料,主觀上無施用詐術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使用詐術之情事,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且實務認為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性,避免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與同法第142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是以須對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或選務人員本身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該條規範之對象,至當選人對選舉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則不在其列。換言之,刑法第
146條第1項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指規範投票之外觀,不包含投票權人主觀上對候選人認同與否之判斷,縱投票權人因受某候選人陣營所散佈誇大或不實訊息影響,而變更其投票支持之人選,亦不能認此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不符合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要件。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於選舉公報上刊載「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使選舉人為錯誤之投票行為,姑不論選舉公報上學歷之記載對於選民支持與否、候選人當選與否,本無絕對必然之關係,不足使選舉人為錯誤投票行為,即如原告所指選舉人因被告「學歷」之記載而為錯誤投票,被告亦係對選舉權人為之,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對選務人員之要件不符,且屬影響投票權人主觀上之投票意向,不在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範範圍,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區之候選人,被告於
101年1月19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於101年2月
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其起訴並未逾期,先予敘明。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同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經於101年1月14日投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高於原告之得票數,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1年1月19日公告被告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區之立法委員當選人。
二、被告於向雲林縣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第8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時,所提出之登記申請調查表記載之學歷為「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凱達格蘭學校地方領袖班」。並經該會將「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刊載在選舉公報上之被告學歷欄位。
三、依選罷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第2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國立空中大學及美和技術學院即為該項規定所稱之大學,故被告於學歷欄記載「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依上開規定應解為曾於國立空中大學及美和技術學院取得學位。
四、美和技術學院(現改名美和學校財團法人美和科技大學)於
101年2月21日以美科大教字第1010001264號函覆說明,被告於該校並無任何學籍紀錄。國立空中大學亦於101年03月20日函覆說明,被告未曾於該校取得學分,該校亦曾發給任何證書。
五、被告未曾於國立空中大學及美和技術學院取得任何學位。
叁、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向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提出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調查表記載學歷為「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是否被告表示自己曾在該兩所大學取得學位?
二、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足以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向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提出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調查表記載學歷為「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是否被告表示自己曾在該兩所大學取得學位?
1、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政見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前項學歷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公報,被告學歷欄之記載為「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所送之該公報在卷可稽。依上開選罷法第47條第
2項之規定,國立空中大學及美和技術學院即為該項規定所稱之大學,故被告於向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提出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調查表記載學歷為「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依上開規定即應解為被告表示自己曾在該兩所大學取得學位。
3、但經本院依職權向美和技術學院(現改名美和科技大學)查詢結果,該校函覆被告於該校並無任何學籍紀錄,而國立空中大學亦於101年03月20日函覆說明,被告未曾於該校取得學分,該校亦未曾發給任何證書,此有美和科技大學(即美和技術學院改名)101年2月21日美科大教字第1010001264號函及國立空中大學101年03月20日函影本各一件附卷為據,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照上開選罷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兩所大學之函覆結果,被告於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調查表記載其學歷包括「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應認該記載與上開法條所應為之解釋不符,自屬不實之記載。
4、被告雖辯稱:被告確實有取得社工系學分班之結業證書,且此部分記載係由被告之工作人員處理,因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時,選舉公報已將被告學歷載明為「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依選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5項規定,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學歷證明文件,被告之工作人員才再於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調查表記載「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並非不實之記載;又選舉公報刊登與否,屬選舉委員會之職權,不是被告記載即有權要求刊登,仍須經選舉委員會審查,若選委會認定被告沒有附學歷文件,或學歷文件不吻合,本應不予刊登,此屬選舉委員會沒有作為之疏失,與被告無涉云云。然上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調查表,不論是由被告本人,或由被告授權之工作人員所提出,均應認為是基於被告自己之意思而提出,而應由被告就記載內容負責,故被告既於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調查表之學歷欄記載「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即係將與事實不符之事項記載於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調查表,被告所為即與上開選罷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相違背,不因被告就所記載之學歷是否需提出證明,及選委會如何審查而受影響,故被告所辯,並無可取。從而,本件被告有於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調查表為不實記載乙節,已堪認定。
二、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足以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
1、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係指所施用之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票之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符,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例如冒名投票,或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將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等情形屬之,苟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相符,即不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又刑法第146條規定之設,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是以必須對參與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或選務人員本身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條規範之對象(例如:將有選舉權人姓名故意漏列,使其無法投票,或使無選舉權人之姓名增列而參與投票;使虛設戶籍之選舉權人投票─此即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使無選舉權人冒名投票或有選舉權人重複投票;隱匿選票;開票、唱票、計票作弊或變更開票之結果等),至當選人對有投票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或相類似之非法方法,則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參照)。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應係指當選人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選務人員,或與選務人員以詐術或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而言。
2、本件被告雖於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向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提出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調查表之學歷欄為不實之記載,並使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選舉公報刊載被告之學歷為「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足以使選舉人誤認被告係自該兩所大學取得學位畢業,但被告行為之目的僅在於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即非係對參與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或與選務人員以詐術或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亦核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於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至原告雖於本院101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主張被告當選無效事由包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見該日筆錄第06面),然查,原告起訴狀係直接載明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且法條引用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直接略過同條項第1款、第2款部分,事實及理由部分復未見有提到被告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陳述。則原告關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主張,應屬另一當選無效法定事由之原因事實,其聲明固無變動,惟所依據者為另一訴訟標的,核屬追加新訴,因原告於上開期日即101年3月20日為新訴之追加時,距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即101年1月19日已逾30日,顯未遵守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所定之法定期間,其追加之新訴難認合法,爰一併予以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蔣得忠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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