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選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選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選上字第7號上訴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複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被上訴人 劉建國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選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第8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2選區(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中,選舉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01年1月19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101年2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系爭選舉選舉公報、中選會101年1月19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8-13頁、第180頁證件存置袋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並自101年1月19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依選罷法第120條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101年3月20日準備程序,始再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事由包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見該日筆錄第6面,原審卷㈡第7頁背面),然查上訴人起訴狀係載明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刑法第146條第1項行為之事實,明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立法理由乃是「為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依前揭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未載被上訴人有何對之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之非法方法之事實,更未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提起當選無效。則其於原審101年3月20日準備程序關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主張,應屬另一當選無效法定事由之原因事實,其聲明固無變動,惟所依據者為另一訴訟標的,核屬追加新訴,因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即101年3月20日為新訴之追加時,距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即101年1月19日已逾30日,顯未遵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期間,其追加之新訴,於法不合,原審認其追加於法不合,核無不當,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略以:⒈被上訴人為求當選系爭選舉立法委員,竟提供不實之「國
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等學歷資料予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雲林選委會),並經該會將上開不實學歷資料刊載在選舉公報上之被上訴人學歷欄位,足以使選舉人誤認被上訴人係自該科系取得學位畢業,致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嗣被上訴人經中選委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9日公告為系爭選舉之立法委員當選人,上訴人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依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第8屆立法委員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
⒉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則以:⒈伊並無意圖使自己當選,提供不實學經歷資料予雲林縣選
舉委員會。被上訴人選舉公報上固刊載被上訴人之學經歷為「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然個人之學經歷資料,對於選民支持與否、候選人當選與否,本無絕對必然之關係,不足使選舉人為錯誤投票行為,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⒉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同為系爭選舉之立法委員候選人,經於101年1月14日
投票結果,被上訴人之得票數高於上訴人之得票數,中選會於101年1月19日公告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立法委員當選人。
⒉被上訴人於向雲林選委會申請登記為系爭選舉立法委員候
選人時,所提出之登記申請調查表記載之學歷為「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凱達格蘭學校地方領袖班」。並經該會將「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刊載在選舉公報上之被上訴人學歷欄位。
⒊依選罷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第2款學歷,
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國立空中大學及美和技術學院即為該項規定所稱之大學,故被上訴人於學歷欄記載「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依上開規定應解為曾於國立空中大學及美和技術學院取得學位。
⒋美和技術學院(現改名美和學校財團法人美和科技大學
於101年2月21日以美科大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被上訴人於該校並無任何學籍紀錄,惟於95年7月19日至97年12月14日修得社會工作學系29學分,取得學士班結業資格,並於101年2月6日申請結業證書。國立空中大學亦於101年3月20日函覆說明,被上訴人未曾於該校取得學分,該校亦未曾發給任何證書。
⒌被上訴人未曾於國立空中大學及美和技術學院取得任何學位。
⒍以上事實,除有101年2月16日雲林選委會雲選一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選舉選舉公報、當選人名單、候選人甲○○申請登記繳交相關表件及收據、「第8屆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及姓名號次抽籤作業注意事項」、101年2月21日美和學校財團法人美和科技大學美科大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03月20日國立空中大學空大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地院卷①第74至91頁、第95至98頁、地院卷②第19至21頁)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當選應屬無效,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經查:
⒈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又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具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應係指當選人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選務人員,或與選務人員以詐術或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而言。
⒉次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政見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前項學歷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選舉委員會對於候選人之大學學歷資料,必須經過實質審查,確認有學歷相關證明後,方得刊載在選舉公報上。而「國立空中大學」及「美和技術學院」既為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大學,則雲林選委會就系爭選舉有關候選人是否具大學以上學歷部分,即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於確認各候選人有學歷相關證明後,方得刊載在選舉公報上。被上訴人固於100年11月24日系爭選舉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及證件文件中,登載其學歷為「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然此須經過雲林選委會之實質審查方得刊登於上揭選舉公報上,雲林選委會並非經被上訴人提交個人資料及證件後,即應登載於上揭選舉之選舉公報上;且被上訴人於上揭選舉前遞交予雲林選委會之個人資料中係填寫「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其內容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是否僅係報名入學、參加學分班、肆業或已經畢業,此有被上訴人於上揭選舉所提交之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地院卷①第83頁),而被上訴人確有參加美和技術學院之學分班並修得社會工作學系29學分,取得學士班結業資格,亦有報名選修國立空中大學之課程,有101年2月21日美和學校財團法人美和科技大學美科大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20日國立空中大學空大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地院卷①第95至98頁、卷②第19至21頁),是被上訴人既將其所曾經歷之學程記載於個人資料中,縱未取得上揭學位證明,亦難認其所載不實,係屬詐術之行使。且被上訴人即使記載上揭學歷,然是否登載於選舉公報仍須經過雲林選委會之審查,被上訴人對之尚無決定之權,實亦難以被上訴人在個人資料中登載其學經歷之過程,逕推論認被上訴人有以之作為詐取選票手段,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⒊再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係指所施用之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票之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符,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例如冒名投票,或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將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等情形屬之,苟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相符,即不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又刑法第146條規定之設,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是以必須對參與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或選務人員本身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條規範之對象(例如:將有選舉權人姓名故意漏列,使其無法投票,或使無選舉權人之姓名增列而參與投票;使虛設戶籍之選舉權人投票─此即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使無選舉權人冒名投票或有選舉權人重複投票;隱匿選票;開票、唱票、計票作弊或變更開票之結果等),至當選人對有投票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或相類似之非法方法,則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參照)。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應係指當選人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選務人員,或與選務人員以詐術或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而言。縱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向雲林選委會提出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調查表之學歷欄記載不實,雲林選委會不察而於選舉公報刊載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足以使選舉人誤認被上訴人係自該兩所大學取得學位畢業,但被上訴人行為之目的僅在於彰顯其學識而已,而非係對參與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或與選務人員以詐術或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亦核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中華民國第8屆立法委員之當選無效,自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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