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叁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8
7號被告甲00000000000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所扣案之子彈4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民國99年4月9日刑鑑字第0990034771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佐,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該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而扣案之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4月9日刑鑑字第099003477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堪認扣案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子彈,自屬違禁物無誤,聲請人就未經試射3顆子彈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之子彈1顆,僅餘彈殼,已無違禁物之性質,本院自無從沒收,自毋庸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