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捌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6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經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嫌一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爰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98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而扣案透明結晶1小包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98年7月20日編號UL/2009/7031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扣案吸食器1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8年9月25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678號鑑定書在卷可按,且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