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5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53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有關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抗告規定,此觀該法第269條、第283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98號裁定,誤提起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陳情、訴願、起訴狀、上訴狀均詳載聲請人非買進賣出之商業營業人,承辦法官應依據營業稅法、商業登記法有關法條及事實證據裁定,是聲請人所爭執者乃營業稅法、商業登記法,而非法律見解。另相對人所屬稅務員濫用權力、逾越權限、假造公文、亂開違章罰單案件之繳款處分書。且原審法院將聲請人一件被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之起訴狀分成兩案審理,有失公平、公正。故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而就原裁定以其係對適用簡易程序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認其上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