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96年6月3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同年月14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聲請意旨雖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規定,然查: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舊法第50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61條,新法第61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本件被告係於修正後犯違反保護令罪,聲請人援引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尚屬有誤。被告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護令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竟仍再為本件犯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騷擾、恐嚇被害人,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造成被害人內心驚恐受創,惡性非輕,犯後仍以酒後失言為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