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使用「COMBO卡」消費款新台幣52,425元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相對人雖曾以本院95年度花小字第64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對聲請人起訴,惟業經撤回起訴),債務人即聲請人爰向本院請求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6號、95年度執全字第758號卷及查明兩造民事事件繫屬狀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