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為「於民國96年4月22日前某日之晚間11時許」及第7行補充為「適 劉俐伶 於96年4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電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甲○○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劉俐伶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害人損失金額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及本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件,爰就其本件所犯幫助詐欺罪,減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3項、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