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郵局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乙○○○」署押共13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親屬間竊盜「 謝靜芬 」、「乙○○○」之印鑑章而盜蓋「謝靜芬」之印鑑章印文於郵局取款憑條上並偽造「乙○○○」署押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亦係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取得「謝靜芬」、「乙○○○」兩人存款之不法利益,未經「謝靜芬」、「乙○○○」之同意,擅自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向郵局領得新臺幣(下同)36萬元,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素行尚可,如後所述,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乙○○○表示原諒被告(偵卷第11、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審酌上情及其家庭經濟、教育條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罪名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未扣案之郵局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乙○○○」、「謝靜芬」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前述取款憑條因已遞交於該郵局辦理取款事宜,非屬被告所有,而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均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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