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52歲民被告乙○○36歲民被告丁○○48歲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罰金貳仟元,如易科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佰元、賭具麻將壹付,均沒收之。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罰金貳仟元,如易科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佰元、賭具麻將壹付,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罰金貳仟元,如易科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佰元、賭具麻將壹付,均沒收之。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罰金貳仟元,如易科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佰元、賭具麻將壹付,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四人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行為自屬不當,被告四人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四人素行良好,亦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4人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不附負擔之緩刑
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賭資600元、賭具麻將1付,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2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