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1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5.73%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乙○○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乙○○僅清償至95年12月14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869,950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被告丙○○為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等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及本票各1份為證,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1,869,950元未清償,而被告 劉裕仁 為前開被告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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