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3月1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裁決理由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牌照號碼2333-T
S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9月16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民族路口,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誤,因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牌照吊銷等。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6年9月初因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竊,隨即向中壢市興國派出所報案,並向桃園監理站申請重新領牌,於96年9月14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3日)始請領到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新車牌,然因所駕駛之車輛為德國BMW品牌,需以原廠零件螺絲始能鎖上新車牌,受處分人甲○○在領牌當日下午連續前往2間修車行及保養廠後,均無法尋獲原廠零件螺絲,只得將車牌暫時放置於上開車輛上,擬於週休假日過後再到原廠車場裝設車牌,詎未及裝上車牌前即為警查獲,經查獲當時之駕駛人甲○○向警員解釋上情後仍不為接受,並當場舉發等情;然駕駛人甲○○並非故意駕駛無號牌之車輛,受處分人甲○○亦非故意將車牌拆卸而不裝上,取締警員未加以衡量前情即掣單舉發,實屬過苛,難令人心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三、⑴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又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⑵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⑶次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號牌吊銷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惟必須是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有不掛號牌之決意並進而不將號牌掛於指定位置之行為,客觀上號牌亦確有不在場之情形,始與該款之規定相符合,倘若行為人有正當之理由而未掛有號牌之行為,甚或該號牌仍在車上,即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情形,無非係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單位即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函覆書函為其論據。
五、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上開違規事實,惟辯稱:係在為警員舉發前車牌遭竊,且重新領到之新車牌必需原廠零件螺絲始得鎖至車輛前後,並將此情告知警察,然不為警察採信且執意舉發,其未掛號牌是有正當理由,警察開立罰單及裁決所據以裁處罰鍰及吊銷牌照之處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7年3月13日所為之壢
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依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地點及事實,以及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函覆:該車於違規時地確實未依規定懸掛號牌,違規事證明確,為駕駛人甲○○所不否認等等,因認異議人違反規定而為裁決,此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掛有號牌而將車牌放置
放於該車右前座之腳踏墊上等情,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照片3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車輛之號牌於上開時地未懸掛乙節,應可肯認。然應深究者係異議人之上開車輛為何不懸掛號牌,而其不懸掛號牌是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未掛有號牌,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意旨不相符合:
⒈該條款規定之意旨應係認汽車(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清楚
辨別該車行駛情形,以及於該車有違規情節(如闖紅燈、於道路上危險駕駛、駕車肇事逃逸等)甚或是有違法情形時(如發生車禍時未停車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等),能予以道路上所有用路人、執行之交通警察及道路上錄影照相等設備清楚認明該車之車籍以便後續處理,以及便於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故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吊銷號牌。故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應具有不為懸掛號牌之故意(惡意),而客觀上亦確實有號牌不在之情形,方與該條款規範之意旨相符。
⒉本件據異議人陳述,前開車輛之所以未懸掛號牌,係因原車
輛號牌9699-MN號遭竊,於96年9月14日始領到新車牌乙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載明:「經查循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該車於96年9月6日因車牌遭竊2面至本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協尋」等情,此有該局於97年4月8日以桃警刑字第0970050118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等資料附卷可佐,且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新車牌係隨車放置在上開車輛右前座腳踏板上,亦有前述照片3幀可證,苟異議人有領牌而不為懸掛之故意,當無將新車牌隨車放置之理,參以異議人係於96年9月14日始領得新車牌,於2日後即同年月16日旋為警查獲,兩者時間間隔頗為相近,因此異議人主張伊係未及到原廠裝上新車牌即為警查獲之辯詞,即屬可信,職此,應可認定駕駛人欠缺故意不為懸掛號牌之主觀要件。
⒊駕駛人甲○○為警攔查時已將上開所辯之詞告以執勤員警,
同時出示該隨車放置之新車牌供警查驗,警察經查詢電腦資料亦應可知該車之前是否有違規紀錄甚或是否係失竊車輛,而於查得該車及駕駛人之基本資料後,應即可確認駕駛人應無違規甚或違法之情,可知駕駛人未掛有號牌應有其他正當之理由,而可認定與上開條款之規定意旨有不相符合之處。而駕駛人前開行為間隔之時間堪稱短暫,且屬情非得已,對於監理機關之管理及交通秩序、交通安全尚無何重大不利之影響,是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宗旨即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本旨,不相違背,亦與上開該條款規定之意旨不相符合,是異議人前開辯稱未掛有號牌是有理由的等語,即可足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地未掛有號牌,係有正當之理由且其號牌亦仍置於車上,是尚與其主觀上故意將號牌拆下而存有惡意違規或規避違規、違法情形之行為有別,是本院認駕駛人之前開行為尚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相符合,其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其他之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行為,證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7,200元罰鍰並吊銷號牌等等,即有未洽,應認為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即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行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處分。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