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693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887號),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音樂茶坊內,飲用約四、五杯VSOP洋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飲酒結束後,駕駛MH-七三0二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翌日(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不詳時間,丙○○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二點五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遂將小客車停放該處路面,並佔用部分外側車道後,在車上駕駛座睡覺。旋於當日凌晨一時八分許,警員據報前往該處盤查,在查獲、測試、詢問過程中發現丙○○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異狀,復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再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六四毫克,遂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後引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以及警員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雖均屬機器或警員在審判程序外製作而成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十七頁),本院審酌上開酒精測定記錄表係警員以科學儀器測量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後,由該儀器自行列印之紀錄,顯無造假之虞,而前開觀察記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則係警員在查獲被告後現場即時製作,單純紀錄被告之異常言行舉止,及其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測試結果,亦無偽造之虞,依上開記錄作成時之情況,本院認為均屬適當,可以採為證據,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記錄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後引被告之自白,核無遭警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後引證詞則係證人在本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應不待言。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是把車子停在中豐北路後,才去民權路一家茶坊找朋友喝酒,喝完酒後伊朋友開車送伊到中豐北路,伊就在車上睡覺,直到被警察叫起來,伊都沒有開車,至於伊在警詢中只說伊在車上睡覺,沒有說伊有開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上路,而在中壢市○○○路上為警查獲,嗣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六四毫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一時八分,在中壢市○○○路十二點五公里處駕駛MH—七三0二號自用小客車被警方查獲,車子是我所駕駛,我是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從中壢市○○路往新屋我家方向行駛,我是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中壢市○○路附近跟我朋友及同事喝的,約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結束,我喝VSOP烈酒,約四、五杯」等語(偵查卷第七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乙○○到庭證稱:「當時我是執行勤務,接獲路過的民眾報案,說有一部自小客車停在中壢市○○○路的慢車道旁,也沒有停放在路邊,我們就到場處理,我們到場時,發現該車非故障車輛,也沒有閃雙黃燈,車子沒有熄火,駕駛人在車上睡覺,我們就把他叫醒,發現他有酒味,我們就詢問他從何處開車過來,他有回答說要去哪裡,但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他如何回答,好像說要回家,因為喝酒不勝酒力,就停在路旁休息」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此外,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十頁)。又被告在黃員盤查時,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異狀,且其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五項測試項目中有四項不合格,並未通過上開測驗等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一頁)。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把車子停在中豐北路後,才去民權路一家茶坊找朋友喝酒,喝完酒後伊朋友開車送伊到中豐北路,伊就在車上睡覺,直到被警察叫起來,伊都沒有開車,至於伊在警詢中只說伊在車上睡覺,沒有說伊有開車云云,並傳喚證人甲○○為證,惟被告上開辯解,與其警詢中之自白不符,已難遽信,且由警員查獲被告時,MH—七三0二號小客車車未熄火,並佔用中豐北路部分慢車道上停車之情以觀,亦可推論被告已經將車發動行駛,否則,小客車當不致未緊鄰路邊停車,而證人甲○○到庭證稱:「那天被告喝得比較多,而且一開始我不知道那家音樂茶坊在哪裡,所以和約被告約在民權路,被告將車停放在中豐北路,我載被告到上開音樂茶坊,之後因為被告喝多了,我就送被告到車上,並說要被告自己注意,至於之後被告有無開車,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五頁),顯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至於被告另翻稱:警詢筆錄是伊配合警察製作的云云,為證人乙○○警員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實據以佐其說,自無可取。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1.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查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六四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一二八,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等影響,參酌被告係因在路中央外側車道停車之異常駕駛行為,致為警攔查,且其在警員查獲、測試、詢問過程中,又有前述含糊不清等異狀,且又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將原有刑度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由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四日起施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至於原審雖未及比較前述新舊法之適用,然最後適用法律之結果既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即無庸因此予以撤銷改判,附予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以其雖有飲酒,然並未駕車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