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43號、96年度偵字第2285、2700、472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㈠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㈡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又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又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附表編號1被害人己○○報警處理,經警於95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南龍路口,查獲經甲○○丟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嗣採集車內指紋送請鑑定結果認與 吳旻樺 指紋相符,再依吳旻樺指述係搭坐甲○○駕駛該車而留下指紋,乃查悉該情。又甲○○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後,旋於95年8月27日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之29號「全友通訊精品廣場」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林詠荃 ,經被害人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甲○○。又甲○○於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身分證、駕照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身分證後,於95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將該等證件交予不知情之 林秋綿 收執,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林秋綿持有上開證件,經林秋綿供述係甲○○所交付,再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己○○、吳旻樺、乙○○、丙○○、林詠荃、林秋綿、戊○○、丁○○於警詢時指證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全友通訊精品廣場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1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
3日刑紋字第0950044891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報告各1份、勘察現場照片8張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行竊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時所攜帶之剪刀,屬鐵製材質,型尖而質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至明;又被告於行竊附表編號4、5所示財物時破壞窗戶竊盜,自有使他人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重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甲○○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法各減輕其刑2分之1。又被告於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上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認被告屢犯竊盜罪,足見有犯罪習慣,前因搶奪、竊盜而經多次偵審教訓,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又染有毒癮,不斷犯案,僅藉刑之執行無法徹底根絕惡行,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強制工作,查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前雖曾於8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於92年、95年間,亦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年1月確定,95年間又因竊盜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4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俱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觀諸被告上開所犯搶奪案件,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相隔7年之久,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另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刑度亦輕,顯示其該案犯情不重,再又被告除本件竊盜犯行外前雖另有1次竊盜前科紀錄,然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為習於實施竊盜之人,且被告於本件所犯竊盜犯行自警詢伊始即主動供明犯行,配合警方辦案,嗣於歷次訊問時皆供承全數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如確能改過向善,當給予自新之機會,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本院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而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亦非允洽,均併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剪刀2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並屬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被告亦供稱行竊後即將剪刀丟棄等語,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1│95年2月21日凌晨4│以自備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把為工具,竊取己○○所有之│││市○○街○○○號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2│95年8月15日凌晨零│以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時許,至桃園縣中壢│把為工具,竊取乙○○所管領│││市○○街○○○巷○號│使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前│小貨車1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3│95年8月27日前之月│利用借住丙○○住處之便,徒│││底某日,於桃園縣中│手丙○○所有置於住處之阿爾│││壢市○○○路○段8│卡特廠牌行動電話1具。│││號4樓丙○○住處││├──┼─────────┼─────────────┤│4│95年9月11日下午1│以破壞該處窗戶打開後門侵入│││時許,至桃園縣中壢│之方式(毀損、無故侵入住宅│││市○○○路○○○巷41│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陳│││弄2號戊○○住處│ 雪玲 所有及管領之身分證、駕││││照各1張、現金75,000元、白││││金項鍊1條、黃金項鍊2條、││││手錶1個、新竹企銀金融卡2││││張。│├──┼─────────┼─────────────┤│5│95年9月19日下午2│以破壞該處窗戶打開後門侵入│││時30分許,至桃園縣│之方式(毀損、無故侵入住宅│││中壢市○○○街○○號│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陳│││丁○○住處│ 秀玲 所有及管領之身分證、現││││金1萬元、健保卡2張、新竹││││企銀金融卡及存簿各1張、台││││灣中小企銀金融卡1張、數位││││相機、手錶、台灣中小企銀行││││存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