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198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強盜、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2年6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於93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未警惕,與 鍾國隆 (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4月19日17時許,鍾國隆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乙○○,於途中見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置物箱外露出一部分之皮包背帶,顯示機車置物箱內放有皮包,二人乃一路尾隨丙○○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康群骨科」前,待丙○○停置機車進入「康群骨科」後,由乙○○先將緊鄰停置於丙○○騎乘機車旁之左方機車挪開以便鍾國隆下手行竊,並在一旁把風,鍾國隆遂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丙○○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內含有丙○○之國民身分證、機車及汽車駕照、EVZ-826號機車行照、台北中小企銀、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金融卡、富邦銀行信用卡、林珊綺及林子吟健保卡各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印章1個)得手後,二人旋即騎乘機車逃逸無蹤。
㈡於95年5月5日16時10分,復由鍾國隆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
車搭載乙○○,於經過桃園縣○○鄉○○村○○路3之8號「金麥麵包店」前,因乙○○發現由甲○○所騎乘停置於該店前之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置物箱外露出一部份之皮包背帶,顯示機車置物箱內放有皮包,乃趁甲○○進入麵包店購物之際,鍾國隆趕緊停車,由乙○○下手竊取甲○○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含甲○○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臺灣企銀及合作金庫IC晶片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及本票各1張、健保卡2張、鑽戒4個、項鍊1條、耳環1對)得手後,為正在店內購物之甲○○發現而自店內追出,然二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逸無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並經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另有「康群骨科」前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而該錄影光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顯示被告乙○○搭乘被告鍾國隆騎乘之機車,至該處後隨即下車以雙手搬動丙○○停置機車旁左方之其他機車,並在一旁把風,由被告鍾國隆下手竊取丙○○之皮包等情;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指述在卷,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又證人甲○○所指稱當日目擊歹徒騎乘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確係同案被告鍾國隆所有車輛一情,除為被告鍾國隆所是認,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罰金刑之處罰及計算單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是被告鍾國隆雖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同案被告乙○○成立共同正犯,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此係涉及者為與罪、刑有關之規定而具有前述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定,故仍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之法律。
㈢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業經刪除,則被告鍾國隆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㈣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㈤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乙○○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與同案被告鍾國隆成立共同正犯,並且構成累犯,而以適用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度、連續犯之規定對於被告乙○○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就上開二次竊行,與同案被告鍾國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本件被告乙○○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乙○○於本院證述時亦答稱:「(你們是否有講好只要看道路上有機車皮包袋子露出來就會去偷?)是。」,且由被告乙○○二次行竊之手法均甚為相似,應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侵犯他人財產權利,且所竊取之物件價值不低、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於96年4月27日發佈通緝,於96年8月7日始經緝獲到案,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遭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後緝獲到案,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